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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设置字体大小:【 】 【打印】 【页面调色板  发布时间:2016-05-26


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以下简称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指各级政府依法设立用于公益林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的资金。中央财政补偿基金作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重点用于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的补偿范围是国家级公益林林地。

国家级公益林是指依据国家林业局、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区划界定的公益林林地。

第四条 中央财政补偿基金依据国家级公益林权属实行不同的补偿标准。国有的国家级公益林平均补助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其中管护补助支出4.75元,公共管护支出0.25元;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10元,其中管护补助支出9.75元,公共管护支出0.25元。

第五条 国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补助支出,用于国有林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工企业等国有单位管护国家级公益林的劳务补助等支出。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测算审核管护成本,合理确定国有单位国家级公益林管护人员数量和管护劳务补助标准。

第六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补助支出,用于集体和个人管护国家级公益林的经济补偿。

第七条 公共管护支出由省级财政部门列支,用于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开展国家级公益林监测、管护情况检查验收、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监测等工作。

第八条 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财政部门会同各省林业主管部门,在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内,明确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的具体开支范围和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发生的相关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另行安排,不得在中央财政补偿基金中列支。

第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与承担管护任务的国有单位、集体和个人签订国家级公益林管护合同。

第十条 国有单位、集体和个人应按照管护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根据管护合同履行情况领取中央财政补偿基金。

第十一条 各省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4月30日之前,联合向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报送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申请,申请的内容包括上年度中央财政补偿基金使用管理情况、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和征占用等资源变化情况等。

国家林业局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申请,申请的内容包括上年度中央财政补偿基金使用管理情况、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和征占用等资源变化情况等。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区划界定的国家级公益林面积和补偿标准以及各省、国家林业局的资金申请,确定各省、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的中央财政补偿基金数额,及时下达预算文件。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的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国家级公益林的补偿资金可与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并账核算。各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分别建立健全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拨付、使用和管理档案。

国有单位和集体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对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实行分账核算。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各省、国家林业局报送的国家级公益林征占用等资源变化情况,相应调整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国家林业局应对国家级公益林征占用情况适时抽查。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和处分。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相关违法违规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 各省、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存在下列问题的,财政部将在下年度一次性调减其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的20%:

(一)违反中央财政补偿基金使用和国家级公益林管护有关规定,问题严重的;

(二)上报征占用国家级公益林等资源变化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连续两年逾期一个月以上不报送资金申请,或报送的资金申请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四)经财政部认定需调减资金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各省、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对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的使用管理规范、成效显著的,财政部可用因本办法第十六条原因调减的资金对其进行奖励。

第十八条 各省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十九条 军事管理区的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由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和基建营房部,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2007年3月15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联合发布的《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07〕7号)同时废止。

 

 

信息来源:中国林业网 | 责任编辑:365bet亚洲版管理员